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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2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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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2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索引号: 3/2026-00070 发文字号: 第22号 发文单位: 应急管理部
所属机构: 政策法规司 主题分类: 政策法规 公文种类: 部令
成文日期: 2026年08月31日 发布日期: 2026年09月0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22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26821应急管理部第24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1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成中

2026831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26年8月31日应急管理部令22号公布 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包括煤矿、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

煤矿应当按照(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煤矿地面抽采本矿煤层气的,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权限不得下放或者委托。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及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下同)、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投入保障、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井下劳动组织定员、井下作业安全限员、井下工作时间管理、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中央企业总部和煤矿大中型企业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总监;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四)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制定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七)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矿山救护队,下同),配备救援装备;不具备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矿山救援队,并与邻近的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

(八)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盘)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鉴定;按规定进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测定;生产水平和(盘)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或者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总工程师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当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符合规定的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以及开采不易自燃煤层出现自然发火预兆的矿井,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员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供水、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注氮气、二氧化碳)、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十四)采掘工作面数量符合规定且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五)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六)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八)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九)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设备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安全生产奖惩、承包单位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安全作业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六)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依法取得矿业权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批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上级企业法人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任职的,应当在6个月之内补交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材料);

6.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矿长)、各分管负责人(总工程师、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培训合格材料;

8.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9.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设立专职矿山救援队的文件或者与专职矿山救援队签订的救援协议;

11.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12.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停产煤矿提交停产前最后一次当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或者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报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冲击地压鉴定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三)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煤层气矿业权证书(复制件);

3.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7.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培训合格材料;

8.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9.符合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10.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1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台账。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应当受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应当提供电子回执。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首次和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以及认为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煤矿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符合下列第一至四项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达到一级。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煤矿企业名称或者隶属关系的;

(三)煤矿实行整体托管的;

(四)煤矿改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五)煤矿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危险性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或者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聘书)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应当在整体托管完成、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相关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应当提供煤矿安全生产托管协议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改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四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煤层气地面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并将相关意见抄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或者煤层气地面开采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或者申请延期审查未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报煤矿企业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且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煤矿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承担煤层气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出具失实报告、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对该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移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将相关情况抄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和煤矿上级企业法人,应当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擅自进行煤矿生产行为之一的,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擅自进行煤层气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改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效期内开采技术条件(煤矿瓦斯等级、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危险性)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签订托管协议对煤矿实行整体托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本实施办法施行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申请变更、延期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应当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71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2月16日公布、2017年3月6日修正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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